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汝南县王岗镇,胡某某收购了韩某某的花生糠,经过王岗镇张岗街时,被被告人胡XX强行阻拦,并对司机刘某某进行殴打。 2、2011年秋,在汝南县王岗镇,张某某(家住汝南县王岗镇粮所家属院)的工人张富群等人到曹某某家收购花生糠时,被胡XX强行阻拦,并殴打张某某,阻止其装花生糠。后曹某某将花生糠售于胡某某。经鉴定,花生糠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汝南县王岗镇,罗某某与其儿子罗肖甲至曹某某家收购花生糠时,被胡XX强行阻拦,后曹某某将花生糠售于胡某某。经鉴定,花生糠价值人民币10880元。 4、2013年2月份的一天,在汝南县王岗镇,罗百振与其司机赵某某拉着收购的花生糠,行至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老邮电所门口时,被胡XX强行阻拦,胡XX殴打罗百振,并剪断罗百振捆花生糠的钢丝绳,把罗百振车上的100多袋花生糠卸下拉走。经鉴定,花生糠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购买花生糠的交易,以使自己与卖花生糠人进行交易,且强迫交易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被告人胡XX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对该起事实,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