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77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豫P81226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汝南县桃园铺北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41172720140072-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X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款7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驻公交决字(2014)第411727-2900103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转让协议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一份,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