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汝南县张岗信用社职工,中专文化。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现为汝南县张岗信用社职工李XX,不严格按照信用社相关法规规定,不认真核查贷款人、担保人情况及贷款去向和贷款用途,在贷款人和担保人不到场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经核查,被告人李XX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违法发放贷款十二笔金额112万元,到目前均没有还款。具体如下: 1、2007年2月9日以李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2、2007年2月9日以赵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3、2007年3月23日以刘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4、2007年3月23日以张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5、2007年3月23日以王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6、2007年3月23日以李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7、2007年3月24日以王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8、2007年3月24日以王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9、2007年3月24日以赵某某之名贷款五万元; 10、2010年4月15日以生某某之名贷款四十九万元; 11、2010年4月27日以刘某某之名贷款九万元; 12、2010年4月27日以赵娜之名贷款九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贷款无法归还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顺利推进,起到一定的作用;3、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有多种因素存在:信用社内部长期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现象,有体制原因;贷款的发放有领导安排的因素存在;第10、11、12笔贷款系合约贷款,被告人李XX不是第一责任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相比之下冀某某的责任比被告人李XX的责任更大。建议对被告人李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原汝南县韩庄镇陶桥村委干部李某某(已判刑),利用村民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其留存的部分村民的一代身份证,于2007年2月至3月间,在借款人及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人身份证分别假冒他人名义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汝南县韩庄信用社通过信贷员李XX办理贷款手续,共骗取贷款九笔。被告人李XX未严格按照信用社相关法规规定,不认真核查贷款人、担保人情况及贷款去向和贷款用途,在贷款人和担保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对上述九笔贷款违法发放,共计四十五万元。所贷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人李XX违法发放贷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2月9日,李某甲假冒李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申请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保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二、2007年2月9日,李某甲假冒赵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申请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2007年3月23日,李某甲假冒刘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张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刘某某、张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四、2007年3月23日,李某甲假冒张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五、2007年3月23日,李某甲假冒王某某为借款人,张某某、潘某某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王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六、2007年3月23日,李某甲假冒李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王某甲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李某某、王某甲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七、2007年3月24日,李某甲假冒王某乙为借款人,吴某乙、张某乙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王某乙、吴某乙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八、2007年3月24日,李某甲假冒王某乙为借款人,王平心、李小玉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王平心、李小玉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九、2007年3月24日,李某甲假冒赵全德为借款人,吴小民、王秋春为保证人,向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时任汝南县韩庄信用社职工的被告人李XX未严格核查,且赵全德、吴小民、王秋春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办理了贷款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26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冀某某、李某甲、巫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某、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生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复印件、贷款付出凭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汝南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韩庄信用社出具的“关于生某某贷款合约的说明”、朱某某出具的欠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复印件、(驻)公(刑)鉴(文)字(2014)031号及06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信用发放与支付阶段、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汝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的简要情况表、汝南县韩庄信用社出具的李芳录、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贷款余额及欠息情况的证明、(2007)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0年4月15日以生某某之名违法发放贷款49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冀某某证实:2010年4月15日以生某某之名发放贷款49万元,该笔贷款系将刘某某87000元、王某某87000元、朱某某50000元、熊某某89000元、温某某89000元、生某某89000元的六笔合约贷款,该六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均是其,是朱某某事先填好贷款的贷款人、保证人之后,由其完善后交给韩庄信用社办理的;该笔49万元贷款系为响应上级盘活不良贷款精神,将上述六笔贷款合为一笔贷款49万元,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关于2010年4月27日以刘某某、赵某某之名分别发放贷款9万元的事实,证人冀某某证实:该两笔贷款系将朱某某、生某某、刘某某的三笔合约贷款,该三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均是其,是朱某某事先填好贷款的贷款人、保证人之后,由其完善后交给韩庄信用社办理的,该笔18万元贷款系为响应上级盘活不良贷款精神,将上述三笔贷款合为一笔贷款18万元,该两笔贷款并未实际发生;证人巫峰也证实了起诉指控的第十至十二笔贷款系合约贷款,该三笔贷款是为了盘活不良贷款将旧贷款合约、换据而形成的贷款,并未发生实际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发放贷款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第一至九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第十至十二起事实,该三笔贷款系合约、换据贷款,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约之前的贷款手续是否合规,认定被告人李XX违法发放贷款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李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