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04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14年0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0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06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05月03日,被告人王XX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园丁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65元。 2、2014年05月04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风和日丽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75元。 3、2014年05月04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馨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 4、2014年05月07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南头老城关镇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9元。 5、2014年05月12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中医院门诊楼后面,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及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75元。 6、2014年05月16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广播电视局办公楼下,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7、2014年05月20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园丁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8、2014年05月21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二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2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6起、第8起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第2起、第6起、第8起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05月03日,被告人王XX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园丁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65元。 2、2014年05月04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馨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 3、2014年05月07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唐巷口南头老城关镇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9元。 4、2014年05月12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中医院门诊楼后面,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及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76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475元。 5、2014年05月20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园丁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以上5起盗窃总价值8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2014)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被告人予以否认,仅有证人武磊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8起,被告人予以否认,仅有证人王超的证言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实施第2起、第6起、第8起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实施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7起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出处理。被告人王XX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2月0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出赃款8703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765元、被害人王某某1728元、被害人陈某某759元、被害人胡某某1776元、被害人王某某475元、被害人李鹏举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