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2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09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汝南县张楼镇黄庄村埠口,被告人罗XX与常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罗XX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架时被罗XX等人打伤,后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罗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同意被告人罗XX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于当庭付清;2、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罗XX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4年09月17日,被告人罗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4)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汝)公(刑)鉴(法)字(2014)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常某某的住院病历、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