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受害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周某甲在汝南县王岗镇常营村彭楼组将其购买的树木开挖后,租用被告人张XX驾驶的挖掘机将树木装运车辆。在吊装树木过程中,因树木较大难以吊装至车辆,陈某某在所吊装的树木根部捆绑、固定绳索,挖掘机的勾臂将陈某某的头部碰伤,周某甲即将陈某某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肝脏及胃壁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2014年12月28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汝)公(刑)鉴(法医)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及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分析:1、根据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可排除陈某某以上常见毒物中毒死亡;2、死者头部创口、胸部类圆形皮下出血、手背部皮下出血分析系医疗作用所致;右侧枕部皮肤擦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右顶部头皮及右侧颞枕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3、陈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颅后窝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底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底部眶面可见脑挫伤;综合以上分析陈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陈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无特种作业许可证。2015年2月9日,死者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张XX之父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死者陈某某的亲属同意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死者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张XX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路某某、陈某甲、周某甲、陈某乙、马某某、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前科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施工挖掘机安全操作规定、(汝)公(刑)鉴(法医)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675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