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198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2月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X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园丁小区院内,将居民赵某停放在该小区一个亭子内的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是一辆银白色的两轮新蕾牌电动车,后经汝南县物价认证中心,该电动车价值为2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2012汝少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彭X与其同伙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