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严重超载的陕EG5293号三轮汽车,沿汝南县金铺至留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留盆大冀村李集超车时,将公路北侧行人牛某某左腿轧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这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款10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张XX从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翟自广、翟自立证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