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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张X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月29日假释;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月29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耀、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路时空网吧门口北侧,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
2、2014年7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X甲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西口,在西口零点网吧楼梯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带蓝道的两轮自行车样式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3、2014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路时空网吧门口北侧,张XX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老人民医院门诊楼后停车棚,将王某某及家人停放的一辆黑色立杨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及一辆红色小鸟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立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被盗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
5、2014年9月7日晚上19时40分,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北门里“农夫炒鸡”饭店东北角,张X甲将“农夫炒鸡”饭店门口东侧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6、2014年9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爱家”购物广场北门东侧,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台铃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该电动车是2012年8月份3600元购买的,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7、2014年9月15日夜里,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工人俱乐部门口北侧酷客网吧门口附近,将叶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踏板两轮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8、2014年9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通达市场院内一制鞋厂院内,将乔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该电动车是乔某某2009年10月份以2850元购买的,电瓶是2013年6月份500元新换的。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8元。
9、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公疗医院门口,将安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北侧的一辆蓝色两轮自行车样式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第4、7、9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3起盗窃,对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路时空网吧门口北侧,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
2、2014年7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X甲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西口,在零点网吧楼梯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带蓝道的两轮自行车样式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3、2014年7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名店街”中路时空网吧门口北侧,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老人民医院门诊楼后停车棚,将王某某及家人停放的一辆黑色立杨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及一辆红色小鸟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立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被盗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
5、2014年9月7日晚上19时40分,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北门里“农夫炒鸡”饭店附近,张X甲将“农夫炒鸡”饭店门口东侧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6、2014年9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爱家”购物广场北门东侧,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台铃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7、2014年9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通达市场院内的一制鞋厂,将乔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8元。
8、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X甲伙同张XX窜至汝南县公疗医院门口,将安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北侧的一辆蓝色两轮自行车样式电动车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张X甲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安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海宾、武森等人证言,徐某某、刘某某、徐轲、张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安某某等人报案登记表,徐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提供的电动车照片,王某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据、购车登记单、照片,安某某提供的电动车登记单,张红喜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台铃等四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汝价证鉴(2014)01-102号关于小鸟等五辆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X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张XX自首材料,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张X甲的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汝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张XX的出所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张X甲无违法前科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记录、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等证据,内容相印证,该起盗窃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辩解未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否锁车、车辆的颜色等内容不相一致,证明该起盗窃是被告人张XX、张X甲所实施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起盗窃是被告人张XX、张X甲二人实施,被告人张XX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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