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保民,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保民与唐某某均系汝南县韩庄乡聂庄村村民,双方曾因打牌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保民驾驶四轮车到聂庄村委院内准备脱玉米,唐某某在聂庄村委院内看见吴保民后,遂手持一把铁锨欲上前去打吴保民。吴保民见状,跳下四轮车并从四轮车内拿出一把铁刮铲,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吴保民持铁刮铲将唐某某的右手拇指末节砍断。后经鉴定,吴保民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吴保民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保民的亲属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保民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清。唐某某对被告人吴保民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吴保民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许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保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保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有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保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