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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全友、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友,曾用名老七,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友,曾用名老七,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1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友、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友、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全友在汝南县汝宁镇西关租住的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卖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马某某小包毒品(老黄皮)各一次。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全友指使被告人杨XX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老黄皮)一包出售给肖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2日上午,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汝南县康宁新城西将被告人杨XX抓获,从其携带的铁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六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64克。当日下午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全友抓获,在刘全友的租住房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等。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包重13.03g,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包重0.47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友、杨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查获毒品疑似物照片、扣押毒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毒品成份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全友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受被告人刘全友指使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受刘全友指使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刘全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全友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全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全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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