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志宽,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志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付志宽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张某某、朱某某及本人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付志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付志宽犯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付志宽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康县板桥镇菜园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张某某、朱某某及本人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志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志宽于2014年9月1日到太康县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付志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志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