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在师(又名于在帅,外号师子、狮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于同年8月2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在师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在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太康县马头镇“亮东东”食品厂南边一百米的公路上抢夺王某某的手提包时,由于王某某不放手而被拖倒在地,后强行将装有现金57500元、驾驶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二、抢夺罪。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转楼乡农村信用社东北的一条路上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包,包内装有现金34000元,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包作料面。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马厂镇李沙岗村北头的路上抢夺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1900元、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一部黑色长虹牌手机等物品。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十字路口南三公里处的公路上抢夺走被害人贾某菜兜,菜兜装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多元),两张银行卡。抢走菜兜后,贾某就骑着摩托车追赶李天景二人。当贾某快追上时,李天景就把菜兜扔到地上。贾某紧急刹车,将坐在其后面的儿子魏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到公路上,魏某某被摔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重伤。4、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朱口镇官路沿村至李庄村的公路上抢走李某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的物品有9000元现金、钥匙、一部欧泊信牌手机、邮政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于在师犯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在师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及第三起抢夺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知道抢劫之事,第三起抢夺没有参与。表示法院咋处理都行。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太康县马头镇“亮东东”食品厂南边一百米的公路上抢夺王某某的手提包时,由于王某某不放手而被拖倒在地,后强行将装有现金57500元、驾驶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在师供述了2013年春节前两、三天上午,其和李天景骑着黑色弯梁摩托车在马头镇至朱口镇南北路上抢名女子的包,该女子拽着包不放手,李天景对其说加油快走,于是其使劲加油门,李天景将该女子的包夺走了。其包内有五万多元钱、驾驶证等物品。李天景用抢的钱还了他朋友3.5万元,后给其5千元,又给其买1000多元的衣服。2、另案被告人李天景的供述了其坐在于在师骑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后,拽一女子的包,那名女子拽着包不丢手,其对于在师说:“加油门!加油门!”,其使劲拽,最后把包抢过来。到家后,其和于在师把57000多元钱从包中拿走,把包和其他物品扔了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刚取的57000元及钱包里的500元被抢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看到王艳勤被摩托车拖倒的情况。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天景曾还过其35000元的情况。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天景摩托车的情况。 二、抢夺罪 1、2013年3月2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转楼乡农村信用社东北的一条路上抢走被害人冯某某的包,包内装有现金34000元,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包作料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在师供述2013年过完春节后的几天,其和李天景骑着黑色摩托车到了转楼乡一家银行,李天景进了银行,其在路上等,后李天景让其接他,其们先往北走,后又往东走,走到一名女子旁时,李天景抢了该女子的包,后李天景将包内的1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其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李天景的供述了其和于在师骑着摩托车走到转楼东边一条生产路上抢夺一女子的包,当时包里有34000元钱和银行折子,其分了16000元,于在师分了10000多元,下余的钱其和于在师花了的情况。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骑着自行车拿着34000元钱去转楼乡信用社存钱,因为人多而未将钱存入银行,后在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黑色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夺走34000元现金、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包作料面的情况。4、报案记录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害人冯某某报警称其在存钱回家的路上,被人抢劫34000元现金的情况。5、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景在转楼乡农村信用社实施踩点及在太康县转楼乡东边的一条路上实施抢钱的情况。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马厂镇李沙岗村北头的路上抢夺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1900元、银行卡、户口本、身份证、一部黑色长虹牌手机等物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在师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李天景骑着黑色摩托车去了马厂镇农村信用社,后其和李天景骑着摩托车跟着一名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女子,在马厂镇南边的一条路上,其们追上那名女子,李天景把该女子的包抢走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其分了几千元钱。2、另案被告人李天景的供述了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于在师在马厂镇农村信用社看到一个妇女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完钱后就骑着自行车走了,其和于在师骑着摩托车跟着那名妇女的身后,走到马厂镇南边的一条路上时,其和于在师就把那名妇女的挎包抢走了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挎包里的21900元现金,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抢夺走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使用信用卡在信用社柜台取了10000元、在自动取款机取了10000元、用折子取1900元及被抢的长虹牌手机是2013年1月11日以260元购买的的情况。5、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在信用社取款10000元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于在师就是骑着摩托车抢其包的人。7、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景在马厂镇农村信用社实施踩点及在太康县马厂镇南边一条路上实施抢钱的情况。 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十字路口南三公里处的公路上抢夺走被害人贾某菜兜,菜兜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3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菜兜被抢走后,贾某就骑着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李天景。当贾某快追上时,被告人李天景将钱包及300元现金拿走,把菜兜扔到地上。贾某紧急刹车,将坐在其后面的儿子魏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到公路上,魏某某被摔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在师供述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和李天景骑着黑色摩托车去了逊母口镇一家银行,后其二人在逊母口十字街往南追上一名女子,将该女子的包抢走,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其中吃喝了100元。后听说女子带小孩追时,小孩还摔着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李天景的供述了其和于在师骑着摩托车跟着一名骑摩托车带两个小孩的妇女身后,走到逊母口南边的一个村庄附近,就抢了这名妇女的包,然后就往南跑了,这名妇女骑着摩托车撵了好远一段距离,最后这名妇女摩托车上的小孩掉下来了,就不再撵了,其和于在师跑到没有人的地方打开钱包,发现钱包里有300元现金的情况。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和两个儿子在回家的路上,被两个骑一辆新的小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菜兜,后在其追撵的过程中,抢其菜兜的人就把菜兜扔在地上,其就刹车捡菜兜,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大儿子摔了下来,后经鉴定为重伤的情况。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辩认出被告人李天景系抢其包的年轻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魏泽涛的伤情属重伤的情况。6、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景在逊母口镇农村信用社实施踩点及在逊母口南边一村庄附近实施抢钱的情况。 4、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于在师伙同李天景(另案处理)在太康县朱口镇官路沿村至李庄村的公路上抢走李某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的物品有9000元现金、钥匙、一部欧泊信牌手机、邮政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在师供述了2013年快收麦时,其和李天景骑着红色摩托车去了朱口镇一家银行,后在朱口派出所北边路上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其分了1700元钱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李天景的供述证实了其对象郭慧慧要回她家,需要钱,就找于在师商量去朱口镇抢钱。后与于在师开着摩托车从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旁边过去,其在摩托车后面就把挎在那名年龄大一点的女子身上的包给抢过来了,然后于在师就骑着摩托车加速走了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儿李某莹去朱口镇街上取钱回来,被人抢走9000元的情况。4、证人李某莹证实其骑电动车带着母亲回家的路上,从其身后过来一辆大架红色摩托车,上边坐了两个年轻人,坐在后边的年轻人拽着其母亲装钱的挎包拽跑了的情况。5、辩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准备七部不同型号的手机,被害人辩认出被抢手机的情况。6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景在朱口镇邮政银行实施踩点及在朱口镇南边的一条公路上实施抢钱的情况。7、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领走红色欧博信牌手机一部的情况。 证明上述所有的犯罪事实的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被扣押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另案被告人李天景辨认出被告人于在师就是和其一起抢劫、抢夺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在师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在师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在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