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丁某),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乘本村村民刘某某家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走其存折、银行卡及户口本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领条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乘本村村民刘某某家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走其存折、银行卡及户口本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物证照片、领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