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丙双方因土地纠纷在太康县毛庄镇小辛行政村大李村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李某丙用拳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丙双方因土地纠纷在太康县毛庄镇小辛行政村大李村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李某丙用拳将李某丙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