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振振,又名丁振,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2006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罚金2800元、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振振进入太康县城关镇建行家属楼西红楼五楼陈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金戒指1个,金吊坠2个,被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97元。财物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振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振振进入太康县建行家属楼西红楼五楼陈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金戒指1个,金吊坠2个,被发现后当场抓获。经太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97元。被盗物品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丁振振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7日、2006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罚金2800元、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振振的供述、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品照片、物品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振振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振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振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 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