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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许可手续,在其家中生产艾司唑仑片、复方骨康胶囊、虫草胶囊等药品,而后进行销售。其所用空心胶囊系向王某某、杨某原(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经鉴定,该批药品和空心胶囊均为假药。经对现场进行搜查出的药品价值239944.8元。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了,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的组织下伙同他人在未获得生产制售医药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生产艾司唑仑片、复方骨康胶囊、虫草胶囊等药品,而后进行销售。所用空心胶囊系向杨某(另案处理,系杨某某之父)、王某某、杨某原(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经鉴定,该批药品和空心胶囊均为假药。经对现场进行搜查出的药品价值239944.8元。
另查明,另案罪犯杨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罪犯王某某、杨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以上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及另案罪犯杨某某、杨某原、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周口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技术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丁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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