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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骨龄鉴定年龄为18.5岁(至2014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骨龄鉴定年龄为18.5岁(至2014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7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在太康县符草楼镇一中校园内,被告人徐某伙同郭某甲、田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钢管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劫取该校学生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金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及另案嫌疑人郭某甲、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等;(5)辨认、提取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郭某甲、田某某、郭某乙、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钢管以恐吓、威胁的方式,在太康县符草楼镇一中校园内,劫取该校学生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金17元。徐某被抓获后,太康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进行了骨龄鉴定,鉴定意见为至2014年8月28日拍片时被鉴定人徐某的骨龄在18.5岁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李兴等人的证言,郭某甲、田某某、郭某乙、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秦松亮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玉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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