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吉宾,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解放,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四、赵渊、张解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刘吉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四及其辩护人刘成才、被告人刘吉宾、赵渊、被告人张解放及其辩护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四伙同张解放预谋盗窃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寺塔上的佛像,并驾驶面包车到该塔处踩点,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四伙同刘吉宾至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塔,用梯子、撬杠、电起子等工具盗掘寿圣寺塔上的石佛像未遂。同年4月11日夜徐四伙同赵渊、刘吉宾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塔处,三人用撬杠、电钻、硫酸等工具将寿圣寺塔上的一块石佛像盗走,后徐四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解放。经查,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寺塔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赃物已追回。 2、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2年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吉宾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让董某某(已判刑)将一辆黑色本田两辆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喜运牌两辆摩托车分别以2200元、1600元、2900元、2300元卖给了董某红、王某某、武某某、王某恒(四人已判刑)。经价格鉴定,四辆车价值分别为5000元、3400元、3990元、4048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据此认定被告人徐四伙同被告人赵渊、刘吉宾、张解放,预谋并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刘吉宾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吉宾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吉宾、赵渊系累犯,被告人徐四有立功行为,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徐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吉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赵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解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了,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解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解放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四找到被告人张解放预谋盗窃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塔上的石佛像,得手后将石佛像卖给张解放,随后二人驾驶面包车到该塔处查看、踩点。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四纠集刘吉宾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塔,用撬杠、电起子、梯子等工具盗掘寿圣寺塔上的石佛像未遂。后被告人徐四询问张解放后,又购买了硫酸,同年4月11日夜徐四纠集被告人赵渊、刘吉宾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该塔处,三人用撬杠、电钻、硫酸等工具将寿圣寺塔上的一块石佛像盗走,后徐四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解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四抓获归案,经做工作,徐四带领公安民警将张解放抓获,并将存放在张解放亲戚家的石佛像追回,退给了文物保护单位。经查,太康县高贤乡寿圣寺塔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盗石佛像经鉴定系三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徐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吉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解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上述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四的供述,今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开车碰到张解放,他给我说看中了一块石头,让我帮他把石头弄下来,说事成以后给我2000元,我答应了,张解放让我开着车他带路,到太康县高贤乡的一座塔前,张解放指着塔上的佛像对我说让我把佛像给他弄下来,我们中塔下面看了有半小时,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几天后我和刘超(刘吉宾)商量弄佛像的事...我们买了一根撬杠和一把起子,晚上到高贤塔附近等着,到晚上十二点多,我和刘超把木梯子放在塔上,我带着撬杠、起子上去,刘超在下面放风,我用撬杠和起子弄佛像弄不动,我就下来让刘超上去弄,也弄不动,我们就回家了...回家有两天,我去找张解放,他给我出了个主意,让我弄出一条缝,然后在用硫酸往缝里整,第二天张解放带着我到睢县县城卖硫酸的地方,我进去买了五六十块钱的硫酸,用白色的塑料壶装着,后来张解放说这种硫酸不太好,我就又去换了10瓶瓶装的硫酸...我和刘超商量后买个电钻,又找个叫渊的人,一起到高贤塔,到凌晨1时左右,我们三个将两个梯子放在塔上,用电钻、硫酸、撬杠将一块石佛像撬下来,我带着石佛像到张解放家,卖给了张解放。 被告人刘吉宾(又名刘超)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徐四、赵渊一起到太康县高贤塔盗掘石佛像的犯罪过程。 被告人赵渊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徐四、刘吉宾一起到太康县高贤塔盗掘石佛像的犯罪过程。 被告人张解放供述了与徐四一起到高贤塔查看、踩点,并一起到睢县购买硫酸的情况,以及在徐四等人得手后,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佛像,一个星期后因害怕又将石佛像放到其姐家的情况。 2、证人张某证实了其弟张解放将一个买来的石佛像放到自己家中的情况。 证人屈某某、霍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实了2014年4月12日8时左右发现高贤塔石佛像被盗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证人高某某、褚某某证实了经营梯子和电动工具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杠、梯子、三轮摩托车等物品以及从张提家扣押的石佛像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了张解放之妻赵某某辨认出徐四就是到她家送石佛像的人。 被告人刘吉宾、赵渊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徐四是同案犯的情况。 被告人徐四、刘吉宾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工具撬杠、梯子的情况。 被告人徐四、刘吉宾、赵渊的指认笔录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5、国务院文件证明了高贤寿圣寺塔属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载明高贤寿圣寺塔被盗石佛像鉴定为三级文物。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录像,证明了被告人盗掘石佛像现场的情况。 8、太康县文物管理所收到条一份,证明被盗石佛像已退还的情况。 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释放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和被判刑及治安处罚的情况。 10、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徐四带领民警将张解放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吉宾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让董某某(已判刑)将一辆黑色本田两辆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永胜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豪爵喜运牌两辆摩托车分别以2200元、1600元、2900元、2300元卖给了董某红、王某方、武某某、王某恒(四人已判刑)。经价格鉴定,四辆车价值分别为5000元、3400元、3990元、4048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另案罪犯董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罪犯王某方、武某某、王某恒各被判处罚金4000元。罪犯董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吉宾及另案罪犯董某某、王某方等人的供述,失主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萍、董某存、陈某某、刘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四伙同被告人赵渊、刘吉宾、张解放,预谋并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刘吉宾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吉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吉宾、赵渊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四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四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四属立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解放与被告人徐四共同预谋,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共犯,被告人张解放的辩护人认为张解放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次数、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吉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赵渊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解放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