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强,别名李富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岛仁义,又名岛德良,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来强,别名李伦理,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强、岛仁义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付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强、被告人岛仁义及其辩护人李剑锋、被告人李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付强被告人岛仁义、李来强,于凌晨或夜间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冯楼村、后李石村、高庄、范庄等村庄,分别进入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家中共计作案八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216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给了失主。 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1、2014年3月7日夜,被告人李付强在淮阳县的黑市购买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该车系孔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2、2014年7月30夜,被告人李付强在淮阳县的黑市购买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该车系黄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据此认定被告人李付强伙同被告人岛仁义、李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付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付强一人犯数罪。三被告人均系累犯,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付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自己不在家,没参加。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岛仁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帮李来强卖了四辆摩托车,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车辆,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来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辩称没有参与,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偷人家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冯楼村村民尹某某家先后盗窃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元,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价值994元。 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后李石村村民李某某家盗窃一辆都市风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62元。 3、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高庄村村民高某某家盗窃一辆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81元。 4、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前庙行政村后李石村村民王某某家先后盗窃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两轮电动车价值866元。 5、2014年7月5日夜,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前庙行政村后李石村村民郭某某家盗窃一辆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15元。 6、2014年7月5日夜,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前庙行政村后李石村村民李某某家先后盗窃一辆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两轮电动车价值1671元。 7、2014年7月9日夜,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后高朗行政村范庄村村民王某家盗窃一辆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03元。 8、2014年7月9日夜,被告人李付强伙同岛仁义、李来强窜至太康县高朗乡后高朗行政村韩庄村村民许某某家盗窃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银钢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付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岛仁义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来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付强供述了伙同李来强、岛仁义经预谋后,在夜间到李来强家附近几个村庄,入户盗窃八起,分别偷盗三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车、三轮摩托车、两辆摩托车等车辆,并到淮阳销赃的情况。 2、被告人岛仁义供述了与李来强、李付强商量后,在李来强家见的面,晚上10点钟从李来强家出去,到附近村庄跳入他人院内,将大门撬开,偷盗摩托车、电动车后,由其本人将赃物卖给淮阳北关破烂的,盗窃时间有夜里十一、二点,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 3、被告人李来强供述了伙同李付强、岛仁义预谋后,在夜间或凌晨,到高朗乡后李石村、前庙村、范庄等村庄,入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并由岛仁义、李付强到淮阳县销赃的情况。 4、失主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云、王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被盗当天深夜或凌晨自己家的电动车、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失主被盗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被告人岛仁义分别辨认出了将所盗车辆卖给了淮阳县的马某某、王某某。 7、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摩托车等赃物的情况。 8、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 9、周口市公安局物证法医检验报告,证明在作案现场遗留的葡萄皮上检出的DNA物质是被告人李付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0、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来强被抓获后交代与岛仁义、李付强共同实施盗窃,并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找到多辆被盗车辆的情况。 11、三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因抢劫、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1、2014年3月7日夜,被告人李付强在淮阳县的黑市购买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该车系孔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2、2014年7月30夜,被告人李付强在淮阳县的黑市购买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该车系黄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付强的供述,证人孔某某、马某某、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强伙同被告人岛仁义、李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付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付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岛仁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不认罪,其行为亦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岛仁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