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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立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立,曾用名张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6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立,曾用名张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6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荣立伙同李振海、张中玉、葛国红、楚高峰(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振海引路等候,其余四人蒙面持匕首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太康县城关居民李某某家中进行抢劫,其中葛国红将李某某脸部划伤,后抢走李某某家现金590元,后几人分赃。2、1998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荣立伙同李振海、葛国红(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李振海在外等候,被告人张荣立、葛国红持刀蒙面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太康县毛庄镇李大桥村民李某某家中进行抢劫,其中葛国红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荣立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荣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荣立伙同李振海、张中玉、葛国红、楚高峰(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振海引路等候,其余四人蒙面持匕首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太康县城关居民李某某家中进行抢劫,其中葛国红将李某某脸部划伤,后抢走李某某家现金590元,后几人分赃。2、1998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荣立伙同李振海、葛国红(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李振海在外等候,被告人张荣立、葛国红持刀蒙面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太康县毛庄镇李大桥村民李某某家中进行抢劫,其中葛国红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