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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太康县朱口镇第一中学学生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同学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联系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太康县朱口镇第一中学1号宿舍楼05号房间内,持木棍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任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祝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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