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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津BD176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康复医院对面时,与报警人郭某驾驶的豫AK7Q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220.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津BD176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康复医院对面时,与报警人郭某驾驶的豫AK7Q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气体测试单、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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