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27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在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卫校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和“春燕水果干果超市”老板王某某因商谈装修工钱引发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将王某某的妻子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在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卫校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和“春燕水果干果超市”老板王某某因商谈装修工钱引发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将王某某的妻子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