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康县城关镇阳夏路银城网吧上网时,趁上网人员王某某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王玉明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8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接受教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康县城关镇阳夏路银城网吧上网时,趁上网人员王玉明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失主王某某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偷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188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制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