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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刘超,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刘超,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从开封市监狱提解回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刘超明知系赃物,而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另案处理)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实际价值10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刘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释放的,没有干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日失主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前街刘强骨科医院院内被盗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向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了案。2014年10月24日,该车由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时被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查获,孟某某供述了该车是2012年7月份以2800元买张刘超的,随后公安机关将正在监狱服刑的张刘超解回予以刑事拘留。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0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刘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013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张刘超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提解回予以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刘超的供述与辩解
问:你认识大许寨乡的孟某某吗
答:认识,但是不知道他是那村的
问:你是否借过孟某某的钱
答:我于2011年11月份出车祸碰到腿了,需要用钱,我就去大许寨街上找孟某某借钱,给他借二百元钱,他没有借给我。...
2、失主王某某证实,2012年6月2日在刘强骨科医院院内丢失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2014年10月24日在大许寨乡黄岗村和梁堤口村中间的桥上看到有人骑着自己丢失的三轮摩托车,就拦着并报警扣留了那辆车的情况。
3、孟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9日)
问:知道今天为什么叫你来派出所
答:因为我买了别人一辆摩托三轮车
问:什么时间,什么地点
答:2012年7月份左右,在太康县三冢集买张刘超的
问:你为什么以前说是10月份买的
答:时间过去比较久,我都记不清了。我又问了问我妻子才想起来当时买摩托时天还很热,是夏天,大概7月份左右。
问:讲一下经过
答:我在大许寨乡三冢集开店,专门装铝合金门窗,2012年收麦前,大概四五月份的一天白天,张刘超到我店里找我借二百元钱,...当时我妻子在家。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的白天,张刘超又到我店里找我借钱,我又借给他二百元钱。大概七月份左右,我在三冢集街上碰到他,就让他还钱,他说过几天就还我,几天后下午,他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去我的店里找我,说要把他骑的摩托三轮车卖给我,把欠我的几百元钱顶进去。我问他摩托车在哪弄的,他说是给别人要账给他顶账的...他一开始说四千元卖给我,我给他还价,后来给了他2800元钱...
问:张刘超将摩托车卖给你,你付钱那天都有谁在场
答:贾某某、我、还有张刘超...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在孟某某店里见到孟某某给张刘超钱,我问孟某某买辆三轮车吗,多少钱,孟某某说,是的,2800元钱。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孟某某给她要了2800元钱,买张刘超一辆三轮摩托车。
6、证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卖给孟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张刘超。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丢失现场的情况。
8、物证三轮摩托车照片。
9、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三轮摩托车价值10500元。
10、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刘超之前被判刑的情况。
11,发放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三轮车已由失主王晨辉领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超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刘超系判决宣告后又发现漏罪,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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