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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革犯放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革,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革,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革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革及其辩护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文革因怀疑其妻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后张文革骑电动车带着盛有汽油的塑料壶到王某某家实施放火。王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及其女婿李某某阻止张文革放火时,张文革将汽油泼到二人身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何某某、李某某被烧伤,后张文革又将被害人堂屋东间墙上将墙体引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何某某鉴定为五级伤残,李某某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革放火烧伤他人,致二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文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拿汽油壶吓唬他们的,他们打我时,我才开始撒的汽油,我生气,用打火机点燃的汽油,我也被烧伤了。
辩护人刘美丽的辩护意见,该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文革一时冲动才犯的罪,鉴于被告人张文革法律知识淡薄、身有严重疾病,无犯罪前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文革因怀疑其妻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酒后骑电动车带着盛有汽油的塑料壶到王某某家实施放火。王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及其女婿李某某阻止张文革放火时,张文革将汽油泼到二人身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致何某某、李某某被烧伤,后张文革又将被害人堂屋东间墙体引燃后逃离现场。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因烧伤致面部、颈部和四肢瘢痕,颈部畸形、活动受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李某某因烧伤致全身瘢痕达13.6%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文革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供述了因怀疑其妻与王某某相好,于2014年6月21日10时左右,去王某某家找他,他妻子和他女婿在家,双方发生争执,就把汽油泼到他们身上,用打火机点燃后把他们烧伤,自己的胳膊也被烧伤。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文革拿个塑料壶进到俺家院里面,我和女婿李某某阻止时,张文革将塑料壶里的汽油往我脖子上倒,也泼到李某某身上,然后张文革用打火机点燃,张文革又把塑料壶里面剩下的汽油泼到俺堂屋东墙上,用打火机点燃后从俺家跑了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也陈述了当天上午10时左右,张文革到其岳父家放火,自己和何某某阻止时被张文革用汽油烧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利(何某某之女)证实了张文革到其母亲家放火并将何某某、李某某烧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灵、张某某、王某灵、王某等人证实了当天张文革酒后到被害人家中放火伤人的情况。
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作案后遗留在现场的塑料壶残留物、打火机,喝酒后的酒瓶及被告人砸锁用的铁锤,被告人倒汽油的三轮摩托车照片,被告人自己也被烧伤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文革实施放火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何某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李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了李某某、王某利辨认出被告人张文革是实施放火犯罪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革因猜疑他人而实施放火,并致二人重伤构成伤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