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雷,别名张雪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运动,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王集乡焦堂行政村焦堂村。系张某雷之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歌、丁照前被告人张某雷及其辩护人张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太康县王集乡焦堂村王某某家农田里,太康县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民警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张华杰等人对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王某某抓捕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的阻挠、殴打,将民警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打至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民警没有出示有关证件,没有开警车,抓我母亲,作为儿子本能去拦,我认为我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暴力行为,王集派出所民警在抓捕王某某时违反规定未出示警察证,没有讲明身份,未出示通缉令和拘留证,即使王某某上网通缉是事实,也是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造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没有打他们,他们没有穿警服,没出示证件,没有开警车,我没有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安人员捏造事实、公报私仇,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张某雷没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太康县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民警于莹海、程建伟、张华杰及协警李坤鹏等人到太康县王集乡焦堂村,在王某某家农田里,对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王某某进行抓捕,遭到其子张某某、张某雷的阻拦,造成民警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张华杰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均构成轻微伤,张华杰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当日王某某被带至办案单位宣布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4年5月6日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在民警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时,办案民警于莹海身着警服,其他人员着便装,所开车辆为民牌车辆。在遇到二被告人等人阻挠时,于莹海出示了拘留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2014年4月,王集派出所民警抓其母亲王某某时,和张某雷阻拦,并看到张某雷被一个民警按倒在地时,自己上前跺了那个人一脚,后来知道是王集派出所指导员程建伟。 2、被告人张某雷于2014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问:你来产业集聚区警务室干啥的 答:我来投案自首的 问:你做了什么违法的事 答:因为我妨害公务了 问:你妨害那个单位执行公务了 答:我妨害王集派出所执行公务了 问:你将详细情况讲一下 答: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看见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走到我母亲王某某跟前就往车上拉,我和我弟弟张某某跑到跟前问他们干啥的,为什么拉我母亲,这时候有个穿警服的人过来对我们说他们是王集派出所的...因为我们不知道什么原因抓我母亲,我就和张某某不让带我母亲...我们给他们要抓人的手续,那个穿警服的就拿出来两张纸说是拘留证,我也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还是不让他们抓人,我和张某某去拉我母亲,他们不让我们靠近,其中一个人拉着我不让我动,我就给他撕扯...这个人从地上起来后就把我按在了地上,我就用手掰这个人的手指头,这时我弟弟过来了,往这个人身上踢了一脚就把这个人踢到了,然后我就站了起来。最后我们被我姐姐及我父亲拉走了... 3、被害人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张华杰陈述了,在执行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时,在王某某家农田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使用暴力阻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于莹海、程建伟、张华杰、协警李坤鹏打伤的情况。 4、证人王磊(协警)的陈述,证实了在王集派出所所长于莹海带领民警到王集乡焦堂村执行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阻拦,并打伤民警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问:王集派出所传唤你时,向你出示证件没有 答:他们去有五、六个人,其中有两个人穿着警服,他们到我跟前,对我说到那边有点事,我问有啥事,他们就向我出示拘留证了。 问:王集派出所传唤你时,你家人是怎么阻拦的 答:...我儿子就过来了,我听见我儿子说你拉我妈干啥,怎么回事,他们让我上车,我不上车,我儿子就往我跟前来,其中两个人拉住我儿子,不让往我跟前来...有两个穿便衣的把我强行拉倒车上,带离现场,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书证人民警察证三份,证实了民警于莹海、程建伟、张华杰的身份。 6、书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证实了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及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拘留后撤销了网上登记的情况。 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了王某某被拘留后未被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情况。 8、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9、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记录了公安民警抓捕王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妨害、阻拦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10、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四份,于莹海、程建伟、李坤鹏之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张华杰之伤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雷在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抓捕其母亲时,予以阻拦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公安干警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虽然民警在执行抓捕时,未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只有一人着警服,有不规范的地方,但在公安民警出示了抓捕手续后,二被告人应当清楚知道民警是在执行公务,且执行公务的民警又都是当地派出所干警,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不知道是民警在执行公务应当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妨害执行公务过程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