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跳墙进入太康一高校园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分别撬开教学楼五楼二年级16班、17班、18班、19班教室门,盗窃学生现金1050元。被一高保安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常某某为逃避抓捕,用锥子先后将李某某、刘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跳墙进入太康一高校园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分别撬开教学楼五楼二年级16班、17班、18班、19班教室门,盗窃学生现金1050元。被一高保安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常某某为逃避抓捕,用锥子先后将李某某、刘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其在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盗窃逃跑时,被人发现,其用铁锥子打这人头部,后来又过来一个人我们两人打了起来及后来两人将其绑起来后带到派出所等情况;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均陈述了案发当晚二人在学校巡逻时发现教室的门被撬开,并发现有个人手里拿了一个锥子,在拦截过程中,二人被锥子扎伤等情况;证人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巡逻时,发现可疑情况,叫上我,三人一起在教学楼四楼发现被告人,在对其实施抓捕时,李某某、刘某某的头部被扎伤,三人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的情况;仝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许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放在教室的钱被盗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常某某口袋内提取其盗窃现金1050元及提取作案工具铁锥一个;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现金1050元和作案使用的工具铁锥一个及将现金1050元退还等情况;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该校学生;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均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在校学生,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