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百峰,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5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尚百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百峰及其辩护人王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太康县城关镇居民魏某之妻尚某莲溺水死亡,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做代理的沈某(另案处理)接到其丈夫高某某(另案处理)交来的投保材料后,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1日为尚某莲投两份保单,后与太康支公司经理被告人尚百峰商量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尚某莲意外身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口中心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龙(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7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尚百峰分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2013年8月10日,太康县独塘乡许大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马某某因建房坠落死亡。在太平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公司做业务代理的沈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后,由李某某准备投保材料交给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分别为马某某投两份保单,与被告人尚百峰商量后,于2013年12月20日沈某以马某某意外摔伤死亡向周口中心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口中心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龙(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2014年1月13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5000元,其中被告人尚百峰分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据此认定被告人尚百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百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尚百峰构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具有减轻和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分赃较少,属从犯;3、积极自动退赃,并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员都进行了退赃,弥补了供述的全部损失;4、被告人通过退赃,弥补了公司全部损失,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所得赃款用于了县公司业务开展;6、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综合上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尚百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太康县城关镇居民魏利之妻尚某莲溺水死亡,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做代理的沈某(另案处理)接到其丈夫高那你(另案处理)交来的投保材料后,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1日为尚某莲投两份保单,后与公司经理被告人尚百峰商量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尚某莲意外身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口中心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龙(另案处理)伪造了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7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尚百峰分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2013年8月10日,太康县独塘乡许大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马某某因建房坠落死亡。沈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后,由李某某准备投保材料交给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分别为马某某投两份保单,与被告人尚百峰商量后,于2013年12月20日沈某以马某某意外摔伤死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口中心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龙(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2014年1月13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5000元,其中被告人尚百峰分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尚百峰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百峰及另案被告人沈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应某某、袁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证明、劳动合同,退赃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百峰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尚百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百峰与他人属共同犯罪,虽各自所起作用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等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百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 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树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