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1日在太康县常营镇被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耗子、小浩,男,出生于1994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常营镇苏老家行政村苏老家村19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8日在十堰市张湾区星际网吧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西区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因与杨某发生矛盾,在太康县常营镇新春网吧门口与杨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某纠集被告人寇某某、张某某、姜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打架现场,被告人寇某某指挥苏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辨认笔录、撤诉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苏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哥们义气重,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伙同他人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