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纪衡,又名宋继恒,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7年1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纪衡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纪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宋纪衡在太康县张集乡大街上用自制的火药点放铁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火药1.7斤,当日又在其家中查获干火药4.5斤,才配置的湿火药7.2斤.经查该火药系宋纪衡在家中用购买的原料硫磺、木炭、硝酸钾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该火药为烟火药。据此认定被告人宋纪衡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纪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宋纪衡在太康县张集乡大街上用自制的火药点放铁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火药1.7斤,当日又在其家中查获干火药4.5斤,才配置的湿火药7.2斤。经查该火药系宋纪衡在家中用购买的原料硫磺、木炭、硝酸钾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该火药为烟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宋纪衡于2014年10月22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纪衡的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纪衡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纪衡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