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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彬。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彬。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朱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锅炉生产企业,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两次赊欠原告锅炉,现累计欠款20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为原告销售锅炉的,被告提走两台锅炉,第一台是17500元,第二台锅炉是83000元,被告都已经付过款了,第二台锅炉价格85000元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锅炉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有生产锅炉资质的企业。被告朱彬分别于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提走锅炉两台,约定价格分别是18500元和85000元,被告在出库单的提货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在原告未向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该两台锅炉分别销售到江苏省宿迁市和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亦未将与买方如何签订的销售合同告知原告。被告付给原告锅炉款83000元,下欠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朱彬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从原告处提走价格分别为18500元和85000元的锅炉两台,视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出库单上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被告辩称,第一台锅炉价款是17500元而不是18500元,并提供加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付款17500元,第一台锅炉款已经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与锅炉出库单的日期是同一天,且与出库单上被告注明的货到后把款带回公司相互矛盾,且该发票上的单价与出库单上的单价不符,该发票系被告伪造。被告对上述矛盾及单价不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第一台锅炉款已经付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明第二台锅炉的价格是83000元而不是85000元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第二台锅炉已付款83000元,该锅炉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购买原告价格分别为18500元和85000元的锅炉两台,第一台锅炉欠款18500元,第二台锅炉已付款83000元,欠款2000元,合计欠款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销售锅炉的销售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长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