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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某、刘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小某驾驶红色豫P38B32型大众高尔小车,伙同刘某、王某某、王山立(另案处理)4人经预谋后,到太康县逊母口镇街上。乘人多混乱之际,以电动车撞人为由,将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座内的现金49900元盗走,其中孙小某被当场抓获。据此认定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身体有病,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见到钱,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预谋去太康县盗窃他人钱物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偷钱时自己没有在现场,现在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文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成友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部分损失,本人身体有病,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与王山立(另案处理)4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豫P38B32型大众高尔小车,到太康县逊母口镇街上伺机盗窃,当失主刘某某从太康县逊母口信用社取出现金后,骑电动车走到逊母口镇政府门前大街上时,被告人以电动车撞人为借口分散失主的注意力,将刘某某放在电动车座内的现金49900元盗走,其中孙小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赔失主10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预谋并实施到太康县逊母口镇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
2、失主刘某某、李某某陈述了,在逊母口信用社取出现金49900元在逊母口大街上,被几个人盗走的情况。
3、证人李某峰、吴某某、程某某证实了,在逊母口镇政府门前大街上,失主被盗窃现金的情况。
4、取款凭条、交易记录证实了失主在信用社取款49900元的情况。
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分别辨认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某系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罪的情况。
7、失主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之妻退赔失主1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小某、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友亲属退赔了失主部分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盗窃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孙小某、刘某、王成友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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