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会主席,住周口市。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6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小区。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6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及孙某某的辩护人崔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0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身为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吴某某(另案处理)在纺织路办事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住宅楼,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1959420元、城市配套费79239元、墙该基金22186.92元、人防费79239元,共计2140084.92元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及另案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雷某某证言;(3)书证执法卷宗等;(4)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应负责收取的是城市配套费,其它费用的收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除城市配套费外其它损失分别属国土资源局和人防办征收;2.被告人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已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3.此前做出的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始终有效;4.局领导已明令被告人不要再管此事;5.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整个规划局在本案中的全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身为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周口市川汇区纺织路办事处在未办理相关土地性质变更、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由吴某某出资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住宅楼的行为发现后未得到有效制止。2009年夏,该住宅楼主体完工。经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住宅楼占地面积为1356平方米,评估地价为1959420元。经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住宅楼建筑面积为3169.56平方米,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3)86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建设厅豫财综(2004)67号文件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大清查自查自纠的处理意见规定,应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79239元,墙该基金22186.92元,人防费792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周口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周编(2002)85号文件,证实了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的单位性质、职责、人员编制、经费管理等相关情况。 2.由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证实孙某某、刘某某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侦查机关调取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周政土(2004)132号文件,证实周口市川汇区纺织路办事处的用地性质属划拨用地。 5.侦查机关调取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3)86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建设厅豫财综(2004)67号文件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大清查自查自纠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实城市配套费、墙改基金、人防费每平米的征收标准。 6.周口大地(2014)[估]字第079号土地估价报告,显示了受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估价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评估结果为住宅楼占地1356平方米,评估住宅地价为1959420元。 7.由侦查机关调取的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2008年度周规字第305号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复印件,记载了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对纺织路办事处住宅楼工程的执法过程。证实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1)于2008年5月28日对该住宅楼工程进行调查、勘验,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勘验笔录显示当时该工程主体二层建齐。(2)于同年6月2日呈请立案,6月16日批准立案,8月25日向纺织路办事处下达了(2009)罚字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纺织路办事处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罚款10000元。(3)2008年9月2日纺织路办事处向周口市规划监察大队缴纳罚款10000元。 7.周口市规划局监察室主任、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规划局监察大队的职责是负责查处市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在其任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2008年5月立案查处了原纺织路办事处在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侧的一处住宅楼。该住宅楼占用的是政府划拨土地,当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查处该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是孙某某、刘某某。他们发现该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证以后,按照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后来对纺织路办事处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证实案件查处过程中孙某某向其汇报过,说是罚款已到位了,现在发现他们没停工,还在建,问其咋办,其对孙某某说,胡瑞华局长说了,叫纺织路办事处补办手续,手续没补办前先停工,不能让他们建。 8.住宅楼出资人、另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纺织路办事处建住宅楼时周口市规划局进行过查处,当时其和规划局的张中堂联系后,吴某甲具体处理的这个事,交了10000元钱。另证实市国土局监察大队、房管局也去查处过。 9.时任纺织路办事处副主任、另案被告人的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住宅楼在建的过程中多个部门去查处过。其供述称,在建住宅楼的过程中,周口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和周口市住建局执法大队分别去过两次,表示建住宅楼手续不齐全是违法的,通知停建,交罚款,让办事处打报告变更手续。交了罚款之后,办事处也申请了变更手续,他们就不管了。周口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去查处过。 10.住宅楼工地负责人、另案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纺织路办事处住宅楼是2008年上半年开始建,2009年夏天建好,在建这栋住宅楼过程中,城建部门、规划部门都去过,有的部门去也没有说是哪的,一到工地就让工程停工,其就和吴某某联系,具体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7年7月至今任周口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工会主席,并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抓周口市规划局监察大队三中队的工作。三中队分管的区域是中州路以西,沙河以南,南环以北,西环以东。职责是负责查处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周口市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侧纺织路办事处所建的住宅楼在其分管的辖区内。2008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带领负责该辖区的三中队中队长刘某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到辖区内进行巡查,发现大闸路和滨河路交叉口正在建一栋住宅楼,当时已经建了两层。该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纺织路办事处,负责人是吴某甲。经对吴某甲进行询问,得知该住宅楼是一个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在询问中,吴某甲说该住宅楼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其与三中队向吴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向监察大队大队长雷某某汇报同意,并经规划局分管监察工作的副局长胡瑞华批准,进行立案查处。后来对纺织路办事处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罚款10000元。吴某甲当时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缴以后,其和三中队执法人员也去过几次,发现还在建,就把情况向大队长雷某某进行了汇报,雷某某说不让再去了,以后就没去过。对该住宅楼其虽然也去监管、查处了,但给领导汇报之后,领导安排不让去之后,就没有再去查处过,自己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担任周口市规划局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三中队分管的区域是中州路以西,沙河以南,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侧纺织路办事处所建的住宅楼在其分管的辖区内。2008年5月份,由监察大队工会主席孙某某带领三中队对辖区进行日常巡查,巡查到大闸路和滨河路交叉口西侧,发现该处住宅楼建筑已经建成两层。经过调查得知,该建筑是纺织路办事处的家属楼,负责人是吴某甲。经询问得知该工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经逐级上报,局领导批准,向纺织路办事处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经现场勘验,进行立案查处,后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罚款一万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甲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后,也去过几次,发现都还在建着哩,其执法人员让他们停工了。一万元罚款交过以后,也去过两次就不再去查处了,只是让他们补办手续,这个案也就结了。2009年1月其工作调整后不再担任三中队中队长了,该住宅楼补办规划许可证没有,就不知道了。罚款收过之后,就放松警惕了,自己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13.视听资料,记载了二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建设情况后,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在执法工作过程中不彻底,对他人在纺织路办事处国有划拨的土地上建设住宅楼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对纺织路办事处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住宅楼的行为查处有多个执法主体,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孙某某、刘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属多因一果,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孙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孙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秦松亮 审判员 高玉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传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