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王社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54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京PVG68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王社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54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凡敏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