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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韩庄村将同方向步行的张某某撞致死亡,经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喝酒开车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韩庄村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撞致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检测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1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调解书、撤诉书、通话记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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