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志华、翟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上,太康县朱口镇朱西村村民郭某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路过朱口镇街上郑某某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故辱骂郭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郭某某开车回家把其母亲接过去和吴某某理论,吴某某用脚跺了郭某某轿车尾部,后又持刀追逐他人,砍毁郭某某邻居王某的五菱面包车玻璃,砸毁郭某某父亲五金电料的门窗,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183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其砸玻璃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提交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太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照片,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双方打架后,被害人郭某某被处罚以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挨打受伤住院及随身物品损坏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上,太康县朱口镇朱西村村民郭某某开着自己的白色马自达轿车路过朱口镇街上郑某某饭店门口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故辱骂郭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郭某某开车回家把其家人接过去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将吴某某跺倒,而后吴某某用脚跺了郭某某轿车尾部,后又持刀追逐他人,砍毁王某的五菱面包车玻璃,并砸毁郭某某父亲五金电料的门窗,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183元。2014年10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对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自愿放弃对其被毁面包车损失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4月16日晚上我和李某某、丁某某及李某某的三个邻居在东街吃的饭,我喝有三两多白酒,两三罐啤酒。吃过饭在门口说会话,郭某某开着轿车过来了,我去了郭某某车的驾驶员旁边,我说“娘,乖乖弄啥去了”,然后郭某某开着车走了,几分钟后郭某某、郭某某弟兄二人开着车来了,二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很恼火,我用从家里掂的饰品刀砸了郭某某两边的橱窗玻璃。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晚上大概八点多钟,我开着轿车回柘城县城,行至朱口街东头桥西边,见好多人就刹车,吴某某就过来了,我把窗户打开,吴某某就骂道“妈拉个屄,孩子乖,弄啥去”,我说“某某舅,你管这样骂吗?”,这时李某某就给我说“走吧走吧,他喝多了”,我就调车头找我妈,拉着我妈一块去桥头找吴某某,吴某某又朝我车后边跺了一脚。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我店被砸毁的物品有东西橱窗,里间单扇门一个,推拉窗玻璃两扇,金蟾饰件,节能灯六个,苹果五手机充电器一个,电话机一部。东西橱窗是2008年八九月份安装的,两块玻璃装好,玻璃钱和工钱及附料共叁仟贰佰元,单扇门去年买的,买门时捌百元,推拉窗玻璃没单算,说不了具体多少钱,金蟾饰件今年去淮阳烧香买的,买时三百多元,节能灯刚进货二十天左右六个一百二十元,苹果五手机充电器今年正月买手机带的,价值三百多元,电话是去年七八月份买的买时一百多元。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儿子郭某某自己开着车回柘城县城,十多分钟,他又回来了,他给我说“妈,吴某某骂我哩”,然后我和郭某某就去东边新开的一个饭店见到吴某某,他说拿刀并用脚跺我儿子车尾部一下,我们害怕就走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晚上九点多钟,我接到婆婆打来的电话,她说“人家骂郭某某哩,过十多分钟,吴某某光着上身提着我公公郭某某的名字骂,扬言要弄死郭某某弟兄两个,后吴某某又拿着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过来要砍张某某,张某某就跑,刀砍在王友车的尾部右侧。然后到我婆婆家门口先砍大门,进屋乱砍。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听到楼下有喳喳声,就下楼看看怎么回事,看见民警用电灯照郭某某的车,看砸的印子,这时吴某某光着膀子掂个长刀骂着郭某某,吴某某看见我在王某家店门口站着,就拿大长刀砍我,我就跑了,刀就砍在王某家的车了,吴某某用刀砍郭某某的店门,骂着郭某某,后进屋内胡乱砍的情况。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楼上睡觉,听见停我的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响了,有砸车的声音,我就下楼,看见我的车右侧后车门玻璃被砍了,听人说是吴某某砍的。
8、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号大概晚上6点左右,看见郭荣新家人和吴某某家人吵架,一会吴某某回家掂了一把刀出来了,到过荣新门口先砍的门,又砍的玻璃,最后进屋砍了一会,后听说郭荣新是因为吴某某骂了郭志辉,最后吵起来了。
9、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十点左右,我躺着想睡着,听见楼下玻璃哗啦哗啦的响,楼下看见吴某某光着膀子提着郭某某的名字骂,郭某某家东西落地窗玻璃烂了,人都议论说是吴某某用刀砍的。
1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我开着我的五轮货车去柘城送货,路过郑某某儿子开的饭店,通过车窗看见有人朝白色轿车尾部跺了两下子,听议论不愿郭某某的儿子,是丁某某喝多了拦车骂人,吴某某跺郭某某儿子的车。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和吴某某打架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厂里老板能证明我在上班。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是金米兰沙发厂的工人,2014年4月16日郭某某在在我沙发厂里。
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谢某某叫我说:吴某某给人家生气哩,我就开车去郭某某家门口,看见吴某某正在蹦着哩,我扇了吴某某几耳光,没有见吴某某拿刀砍东西,去的时候都砸结束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我和丁某某、吴某某一起在朱口镇郑某某开的饭店吃的饭,我喝晕了在后边走,郭某某开着白色的轿车从西边往东走,吴某某说郭某某一句“孩子乖”,两人就传嘴,我就劝,郭某某开着车走了,可能郭某某和其母亲开着车又回来了,往后的情况我就记不起来了。
1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朱口镇饭店喝酒结束,一辆白色小轿车走到我们跟前停了,开车的年轻人不知道为啥和吴某某相互骂了几句,劝开后,那个人又开着车掉头走了,过有十分钟,那个年轻人又开车把他妈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带到朱口镇东街桥头饭店,对方两个年轻人一下车就骂,吴某某也跟他们骂,骂着骂着不知道对方谁跺了吴某某一脚把吴某某跺倒在地上,那两个年轻人的母亲就开始拦着他们不让打,我和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等几个人也把双方拉开,双方都不在打了,吴某某正西走着回家了。我们也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我和丁某某、丁某某三人在饭店吃饭结束准备走,在大路沿说话,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可能车走的靠南边了,吴某某说司机了,很快司机有掉头走了,没几分钟司机拉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妇女又过来了,要打吴某某,把吴某某跺倒了,妇女下手拉他们,然后他们就上车了。
17、太康县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二次出警的有关情况。
18、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因此事纠纷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情况。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毁物品的价值情况。
2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吴某某手持刀具砍,砸门窗玻璃的有关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自愿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83元。(已交付到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甲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