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安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振忠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以后不再喝酒,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豫PGC818号面包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安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夏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振忠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