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BH778号轿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转弯处时,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喝酒开车不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BH778号轿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转弯处时,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查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