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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趁夜间或凌晨窜至太康县马头镇、王集乡、马头镇等地,采取撬门等手段,作案9起,盗窃王某、王某某、王某锋等人现金共计13000余元及相机、手机等物品。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太康县马头镇盗窃一农资门市部现金及相机等物,不是自己所为,公安机关查扣的相机是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捡的。对指控的在王集乡实施的八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新年窜至太康县王集乡王某丁叮孕婴店,将卷闸门撬开后盗取约4715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又撬开王某某农资门市部,盗取约4000元现金,又撬开王某锋五金电料门市部,盗取约3000元现金。在撬开王某伟邦杰副食店卷闸门及游某童装店卷闸门欲实施盗窃时,因发现附近有人未得逞。
二、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太康县王集乡平岗村,撬开邵某某文具店卷闸门后盗窃约1000元现金。又撬开赵某某开办的中国移动代办点门市部,盗窃两部手机及100元现金。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部手机价值15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手机一部。在盗窃邵某某名优奶粉专卖店时,因屋内有人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提取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在太康县马头镇李某某农资门市部盗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人亦不供认,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盗窃他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乙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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