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日向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石某某在太康县老冢镇NO1.KTV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后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王某对程某、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甲、陈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调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