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十一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辩护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辩护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刘美丽、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马某驾驶悬挂豫P3R684红色两厢雪铁龙C2轿车(原车牌号冀A8195Z)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南头路西加油站时,二人先后两次分别下车将在加油站临时休息的马某某和赵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共计现金4500元左右。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马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给社会、失主都造成影响,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且已退赃。综上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马某驾驶悬挂豫P3R684红色两厢雪铁龙C2轿车(原车牌号冀A8195Z)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南头路西加油站时,二人先后两次分别下车将在加油站临时休息的马某某和赵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共计现金4500元左右。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证人证言、收条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还失主,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的辩护人的第一辩护观点及建议宣告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