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1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儿子被打为由,擅自闯入太康县新一高附近许某某租住的房内,在对其语言恐吓、殴打时,造成许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经鉴定,许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以后做事不再冲动了,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系许某某之舅舅)以其儿子被打为由,擅自闯入太康县新一高附近被害人许某某租住的房内,在对其语言恐吓、殴打时,造成许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许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指挥接处警登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