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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驾驶豫A022KM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杨庙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林场附近时,与褚某某驾驶的浙GZ7B95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后双方发生厮打。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丙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29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喝酒开车不对,以后遵守法律。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驾驶豫A022KM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杨庙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林场附近时,与褚某某驾驶的浙GZ7B95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后双方发生厮打。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丙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民的证言、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