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豫A1EA61号轿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新汽车站南门处被太康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丁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4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丁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驾驶豫A1EA61号轿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新汽车站南门处被太康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丁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