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与同村村民樊某甲因宅其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樊某甲用刀将樊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樊某甲之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因自己一时冲动,犯下错误,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因其父亲樊某甲的锅被人用砖头砸烂了,其与父亲到村街口骂街,期间碰到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樊某甲,后双方引起互骂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樊某甲(另案处理)用三节棍将樊某甲及其父亲樊传彬打伤,被告人樊某甲用刀将被害人樊某甲腹部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樊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樊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樊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华峰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