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PR4609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光明路南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血醇定量检测:柳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23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PR4609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光明路南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驾驶车辆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