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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村民王某某因买杨树,在太康县城郊乡老坟洼村农科所附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李某甲用脚将王某某腰部跺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雅男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村民王某某因买杨树,在太康县城郊乡老坟洼村农科所附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脚将王某某腰部跺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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