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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坡),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23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坡),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23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东北处采伐杨树32棵,计立木蓄积18.5287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振前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东北处采伐杨树32棵,计立木蓄积18.5287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